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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草案)
[日期:2010-08-26]  來源:中國南京網  作者:   發(fā)表評論(0)打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促進經濟、社會協(xié)調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guī)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指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包括城市整體格局和風貌、歷史文化名鎮(zhèn)(村)、歷史城區(qū)、歷史文化街區(qū)、歷史風貌區(qū)、歷史街巷、歷史建筑、重要古鎮(zhèn)(村)。

  文物保護單位、重要近現代建筑和近現代建筑風貌區(qū)、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統(tǒng)籌規(guī)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保護歷史、弘揚文化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續(xù)傳統(tǒng)格局和風貌,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fā)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 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和城建年度計劃,保障經費投入,建立保護機制,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資源。

  第五條 本市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指導、審議、協(xié)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有關重大事項。

  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建設、房產、財政、旅游、園林、市容、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區(qū)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qū)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六條 本市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規(guī)劃、建筑、房產、園林、文化、歷史、社會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主要負責對保護名錄、保護規(guī)劃、實施方案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事項進行論證和評審。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對為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guī)劃和名錄

  第八條 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guī)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歷史文化名鎮(zhèn)(村)、重要古鎮(zhèn)(村)的保護規(guī)劃,由其所在地區(qū)、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歷史文化街區(qū)、歷史風貌區(qū)、歷史建筑等其他保護對象的保護規(guī)劃,由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九條 保護規(guī)劃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ㄒ唬┗A資料;

  (二)歷史文化價值和現狀的評估情況;

 。ㄈ┍Wo的原則、內容、范圍、要求和措施;

 。ㄋ模├梅绞胶蛯嵤┓桨。

  第十條 保護規(guī)劃的編制,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并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除法律、法規(guī)已有規(guī)定的,保護規(guī)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準的保護規(guī)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一條 保護規(guī)劃是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

  第十二條 保護規(guī)劃劃定的保護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保護規(guī)劃拆除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筑物;

  (二)破壞保護規(guī)劃確定保護的自然環(huán)境、傳統(tǒng)風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間尺度;

 。ㄈ┻`反建筑高度、體量、風格、外觀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ㄋ模┎环媳Wo規(guī)劃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保護范圍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規(guī)劃設計方案,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并向社會公示。

  市區(qū)范圍內城鎮(zhèn)居民申請在保護范圍內建設自用住宅的,區(qū)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報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重要的歷史文化保護項目,其規(guī)劃設計方案以及原有建筑的保留與拆除情況應當在建設現場、規(guī)劃網站和新聞媒體上進行公示。

  第十四條  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建(構)筑物退讓規(guī)劃道路、綠線、用地邊界、建筑間距等要求,以及道路轉彎半徑、路幅寬度、建筑物配建停車設施標準等,無法達到現行規(guī)范標準的,可按經批準的規(guī)劃設計方案執(zhí)行;因保護需要,市政基礎設施、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確實無法達到現行規(guī)范標準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會同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方案和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保護名錄由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文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并向社會公示,報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批準后分批公布。

  經批準的保護名錄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三章  城市整體格局和風貌的保護

  第十六條 嚴格保護本市的自然山水環(huán)境風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規(guī)劃確定保護的現狀山體、水系,不得隨意填埋、覆蓋水體;保護范圍內的用地主要用于建設綠地,確需新建公共服務設施的,其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應與自然、人文環(huán)境相協(xié)調;建(構)筑物和設施不符合保護規(guī)劃的,應當逐步治理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七條 嚴格保護六朝建康城、南唐都城宮城和明代宮城的遺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保護范圍內的遺址?脊拧⑹┕ぶ邪l(fā)現的重要遺址遺存應當原址保護,并作為城市公共空間向公眾展示。

  嚴格保護南唐、明代都城城墻和護城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明外郭城墻現存段落及整體走向,墻基兩側各劃定三十米至五十米的公共綠地。城墻遺址上現有建(構)筑物不符合保護規(guī)劃的應當逐步拆除。

  第十八條 嚴格保護明城墻、護城河(湖)圍合的老城城南、明故宮、鼓樓-清涼山三片歷史城區(qū)。

  歷史城區(qū)內不得新建高架道路等大流量機動車交通道路,不得設置大型市政基礎設施。市政、電力、通信等管線應當采取地下敷設的方式。

  城南歷史城區(qū)內的建(構)筑物與明清建筑風貌不相協(xié)調的,應當逐步改造。新建建(構)筑物應當與傳統(tǒng)風貌相協(xié)調。

  保護明故宮歷史城區(qū)內的皇城和宮城格局、護城河水系以及其他遺址。明宮城遺址內不得進行新的建設。

  鼓樓-清涼山歷史城區(qū)內,不得破壞山水環(huán)境和以高綠地率為主的空間格局。

  第十九條  老城內嚴格控制新建高層建筑,新建建筑高度應當符合規(guī)劃確定的高度分區(qū)要求。其中:

  (一)明都城城墻、城墻遺址及其所依托的山體周邊五十米范圍內,新建建筑高度原則上不得超過十八米。

 。ǘ┟鞴蕦m遺址周邊地區(qū)一百米范圍內,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過二十四米。

  (三)建康路、升州路以南地區(qū)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過十八米,其中集慶路和長樂路以南地區(qū)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過十二米。

 。ㄋ模┙ǹ德、升州路以北的歷史文化街區(qū)、歷史風貌區(qū)內的新建建筑高度應當符合保護規(guī)劃確定的控制要求;上述地區(qū)周邊的新建建筑,應當通過視線分析確定其建筑高度。

  第二十條 鼓樓至北極閣(雞鳴寺塔)、九華山,獅子山南至石頭城、北至長江大橋,中華門南至雨花臺、北至內橋,午朝門南至光華門、北至富貴山,神策門南至北極閣(雞鳴寺塔)、東至小紅山等重要景觀視廊內,應當按照規(guī)劃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的高度和體量。

  第二十一條 嚴格保護南唐軸線中華路、明朝軸線御道街和民國軸線中山北路—中山路—中山東路。保護各歷史軸線現有尺度、線形和斷面形式。道路兩側的新建建(構)筑物的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應當與該軸線的自然、人文景觀、傳統(tǒng)建筑風貌相協(xié)調。

  中華路的建康路至中華門段,不得破壞沿街傳統(tǒng)建筑風貌特色和現有街道尺度;建康路至內橋段應當逐步整治街道界面,延續(xù)南段的風貌特色。

  御道街兩側各保留十米綠化帶,午朝門至外五龍橋段,道路兩側不得進行新的建設;外五龍橋至光華門段,新建建筑退讓綠線不小于十米。

  中山北路—中山路—中山東路應當保持三塊板和行道樹以懸鈴為主的道路特色,兩側以建設公共建筑為主。

  第四章 歷史文化名鎮(zhèn)(村)、歷史文化街區(qū)、歷史風貌區(qū)、重要古鎮(zhèn)(村)、歷史街巷、歷史建筑的保護

  二十二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tǒng)格局和歷史風貌,具有重要歷史價值的鎮(zhèn)、村莊,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歷史文化名鎮(zhèn)、名村。

  第二十三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tǒng)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guī)模的區(qū)域,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qū)。

  第二十四條 保存文物較為豐富,能夠反映一定歷史時期傳統(tǒng)風貌或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規(guī)模的地區(qū),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歷史風貌區(qū),并納入保護名錄。

  第二十五條 具有特定歷史時期傳統(tǒng)風貌的鎮(zhèn)(村)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為重要古鎮(zhèn)(村),并納入保護名錄。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鎮(zhèn)(村)、重要古鎮(zhèn)(村)、歷史文化街區(qū)、歷史風貌區(qū)應當保持傳統(tǒng)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huán)境。

  歷史文化名鎮(zhèn)(村)、歷史文化街區(qū)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城鄉(xiāng)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保存完整、內涵豐富、特色明顯和對名城風貌特征具有重要作用的街巷,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為歷史街巷,并納入保護名錄。

  嚴格保護歷史街巷的歷史環(huán)境要素、傳統(tǒng)格局和街巷的走向、名稱。保持現存歷史街巷的空間尺度、傳統(tǒng)風貌和環(huán)境特色。

  第二十八條  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筑,并納入保護名錄。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筑中有價值和特色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樹木等不得破壞,其改建和擴建在高度、體量、風格、材料、色彩等方面應當與原有建筑相協(xié)調。

  第三十條 歷史建筑應當原址保護。因公共利益需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經市、縣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筑經鑒定為危房需要翻建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可以向市、縣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翻建申請,并按照“原地、原高度、原面積、原外觀”的要求編制建設方案,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當事人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論證,并在十日內辦理審批手續(xù)。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原歷史建筑的風貌相協(xié)調。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使用、修繕建筑。轉讓、出租建筑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有關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需要修繕房屋的,應當在施工前將修繕方案報市、縣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筑的維護、修繕費費用由所有人承擔,所有人、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承擔歷史建筑維護、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所在地區(qū)、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貼,由區(qū)、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補貼費用從保護資金中列支。

  所有權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歷史建筑,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修繕。

  第三十四條 歷史建筑拆除、遷移、重建或修繕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關單位對歷史建筑進行測繪,并將測繪資料移交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保存。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筑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置店招、標志等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guī)劃要求,與環(huán)境、景觀相協(xié)調,不得破壞建筑本體。

  第三十六條 對具有一定保護價值但尚未列入保護名錄的建(構)筑物,由市、縣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為規(guī)劃控制建筑,確需修繕、拆除的,應當報市、縣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章  保障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城改造方案,嚴格控制老城開發(fā)總量,保護老城歷史風貌、改善人居環(huán)境,整合歷史文化街區(qū)、歷史風貌區(qū)周邊歷史文化資源要素,構建文化旅游格局,提升城市品質內涵。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的污染以及噪聲、振動等公害,改善環(huán)境質量。

  對嚴重污染環(huán)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壞歷史文化街區(qū)、歷史風貌區(qū)、重要古鎮(zhèn)(村)風貌的單位,應當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三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和受贈款項,應當專項用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規(guī)劃、房產等有關部門對本市的歷史文化資源進行普查。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資源及其相關信息的收集整理、歷史價值的挖掘與評價。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維護歷史文化地理信息系統(tǒng)。

  第四十一條 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筑保護檔案,設置統(tǒng)一的標志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損毀標志牌。

  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歷史建筑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檢查,核實和統(tǒng)計房屋歷史資料,并負責管理及維護。檢查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配合檢查。

  第四十二條 出讓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qū)內的國有土地,在使用權公開出讓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四十三條  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qū)以及位于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qū)以外但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fā)現重要遺址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并告知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是否變更規(guī)劃設計方案,并告知建設單位。

  第四十四條 在施工中發(fā)現具有一定保護價值但尚未被確定為保護對象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認定是否具有保護價值,作出停止施工的決定的,應當告知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qū)、歷史風貌區(qū)的保護更新應當采用小規(guī)模、漸進式的方式。

  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居民實施騰遷。

  第四十六條 承擔重要的歷史文化保護項目的設計任務的單位應當具有甲級資質,施工單位應當同時具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fā)給的相應等級證書。

  第四十七條 鼓勵利用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開展展覽、文化、休閑等公共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破壞歷史街巷的格局、改變歷史街巷的走向的,或者違法拓寬歷史街巷的,由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標志牌的,由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或者擅自設置店招、標志等外部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二〇一〇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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